在《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开始公开征求意见后,便有业内人士指出,《意见稿》不仅体现了“放管服”要求,其中“负面清单”及“违规雷区”的设置也将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
划门槛、列“负面清单”,拒绝十五类“戴罪之身”
在任职资格条件方面,《意见稿》拟划定学历、工作经验等门槛。
比如保险公司董监高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3年)。
对于保险公司总经理,《意见稿》要求其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5年),并且具有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担任保险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三条任职经历之一。
不过,保险公司总经理若是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且其中保险业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并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的,可以不受上述关于任职经历的限制。
同时,《意见稿》在任职资格方面列出“负面清单”,将十五类人员拒于险企董监高任职资格核准大门之外。
比如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等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等。
对任职“门槛”与“负面清单”的设置,首都经贸大学保险系副主任李文中认为,这样规定是因为保险公司经营失败关乎社会公众利益与社会稳定。他表示:“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安全非常重要,因此对高管的职业操守和工作能力应当有更高要求。”
缩减行政审批事项,任职资格核准“松绑”?
在任职资格的核准方面,银保监会相关人士表示,《意见稿》重点缩减行政审批事项。
具体而言,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无需任职资格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跨区域、跨机构流动过程中部分情形无需重新核准。
对于这些措施推出的原因,李文中分析称:“首先,《意见稿》对基层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管理松绑,应该是在保险监管方面简政放权的体现,将相当一部分基层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管理权交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自主决定。其次,之所以只是放宽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的任职资格,是因为这些职位对保险市场和整个保险公司的影响相对较小。”
近一个月前,银保监会印发《关于深化银行业保险业“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取消保险业董监高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的消息尤为引人瞩目。彼时监管相关人士表示,这是为了推进保险业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为保险机构减负,简化任职环节,缩短监管核准任职资格时间,提高核准效率。
李文中评价称:“《意见稿》的相关规定与此前《通知》中保险业高管任职资格考试取消是一脉相承的,都是对保险公司高管任职资格在某些方面的放宽。”
不过,任职资格部分放宽并不代表“放任自流”。实际上,在任职资格核准方面,《意见稿》亦拟圈定会导致任职资格失效的“雷区”,包括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超过2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从核准任职资格的岗位离职;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判处刑罚等。
“保险公司是公众型公司,所以在董监高的任职资格上,对犯罪、一般违法、违纪和诚信情况均拟设置高要求。这让希望成为保险公司董监高的人士在工作和生活中严于律己,也能让保险公司更合规和审慎地经营。”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向楠如是评价。
明示处罚、延长临时负责人任期,监管手段“实质重于形式”
监督管理方面,《意见稿》拟规定董监高人员方面险企应向监管机构报告的情况,并明示董监高人员哪些将会受到哪类监管处罚、被采取哪类措施、在何等情况下会被“约谈”等。
比如关于“停职撤职”这类针对险企董监高人员的“顶格处罚”,《意见稿》表示,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责时,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保险公司暂停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王向楠认为,一方面,《意见稿》将扩大并明确可以实施顶格处罚的情形,另一方面,明确这些规定对董监高人员有一定的警示和导向作用,从而主动规范其个人行为。顶格惩罚也要看监管部门检查和行政执法的力度。总体看,顶格处罚情况可能会增加。
同时,在监督管理方面,《意见稿》还表示,险企总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省级分公司、其他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任职期上限由旧版的“不超过3个月”,延长至而今的“不得超过6个月”。
对于临时负责人任期上限延长这一变化,李文中认为,首先,临时负责人任职期限延长能够给保险公司更长的时间去考核遴选合适的人选,减少因考核时间不足而选任不合适高管的情形;其次,这能够提升临时负责人的岗位责任感,能够更充分地展示其在岗位上的工作能力。再次,也能够提高监管机关审核的有效性。
王向楠亦指出,公司不能没有临时负责人,临时负责人获得全部资质以及完成变更需要一定时间,现实中对于“裸奔”超过三个月也不好处理。将任期上限自三个月延长至六个月是人性化的表现,这也是一种是“实质重于形式”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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